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发展,维护学校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学校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管理、放射线源管理及特种设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学校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应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清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源,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放射线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向省、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登记,领取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三十条 放射线管理必须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第三十二条 放射线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和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保护放射线工作人员健康。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五章 特种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等。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核对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应包括: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使用年限,应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四十四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已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等公众服务特种设备,应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学校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管理负责人负直接责任;技术管理负责人负技术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及各职能部门,对分管业务范畴业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四十七条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和违章操作(无伤亡),损失(直接或间接)500~1000元,扣罚负责人和单位主管领导校内津贴20%;1000~2000元的,扣罚负责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一个月校内津贴;2000~5000元的,扣罚负责人和单位主管领导半年校内津贴;5000元以上及严重伤害或死亡事故的,扣罚负责人和主管单位领导全年校内津贴,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与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校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人事与专家工作处。原东北林业大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行废止。
附件:
东北林业大学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李坚
副组长:胡万义曹军
成员:(按姓氏笔画顺序)
王桂中 王新亭 孙彦臣 李兴贵 齐英杰
刘宪国 刘继成 张 鹏 单 炜 杨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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