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简化科技成果评估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资〔2017〕70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7〕9号)《关于落实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教财司函〔2018〕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工作,由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归口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实际需求,负责组织开展,范围仅限于学校拥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审核;学校办公室(档案馆)负责备案及相关档案管理。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在有必要开展科技成果评估工作时,选聘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科技成果资产评估业务特点,综合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技术特长、工作经验、区域分布等因素择优选聘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若干规定有关要求,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可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涉及权属变更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应根据需要履行相应决策程序。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进入实质对接洽谈时,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根据洽谈需要,自愿进行资产评估,评估项目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程序,由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第五条 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须履行备案程序。备案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归口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有权代表学校或授权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科技成果进行资产评估。
(二)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归口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要求,指导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并准备其他备案相关材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职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应自收齐备案材料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学校办公室(档案馆)完成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申请单位补充完善后予以办理。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于每年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本年度《科技成果评估项目备案情况汇总表》《科技成果评估项目备案情况明细表》报送教育部。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归口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组织、指导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向学校申请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事项,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成果持有人对其提供的全部材料负直接责任:
(一)资产评估项目的正式申请文件,包括科技成果及其项目组基本情况、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的原因、资产评估基准日、资产评估委托方、中介机构、资产评估结果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相关学校会议决议);
(四)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等);
(五)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应按要求严格审核职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各项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将填写《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审核意见》反馈科技成果转化归口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由其组织、指导科技成果持有人根据反馈意见补充材料,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合规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将所有材料退回科技成果转化归口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并要求整改。 第八条 学校办公室(档案馆)负责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材料的档案管理,应一项一册,长期保存,归档材料至少应包括相关会议决议、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及其他材料。
第九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科技成果转化归口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研究院)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收回。
第十条 学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学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教育部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与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和科学技术研究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