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房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东北林业大学房产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学校房产管理主要包含公有房产管理和家属住宅管理两部分。学校公有房产是指房地产权或房屋使用权属于东北林业大学的所有房产。家属住宅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学校或职工个人的所有住宅。
第三条 对于公有房产管理,学校将参照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具体实际,积极推进公有房产管理制度的改革,实行以院、部、处等用房单位定额配置,超额部分有偿使用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于家属住宅管理,目前管理与服务由资产管理处负责,条件成熟后,按照《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实行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学校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土地和在住宅区内搭建任何形式的建筑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六条 学校房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房产管理领导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有关学校房屋管理的规章、制度、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全校公有房产配置与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制定售房方案;
(四)解决房产调整、管理、出售中的重大问题;
(五)倾听职工意见,检查监督办事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资产管理处是学校房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条例、办法等;
(二)根据本《条例》拟定房屋管理细则;
(三)负责房屋使用、调配、维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拟定学校公有房屋定额配置、有偿使用的具体工作;
(五)负责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工作;
(六)负责非经营性房产用于经营、出租的管理工作;
(七)参与房屋及土地利用规划的论证、基建竣工验收。
第三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八条 学校定额配置给校内各单位使用和管理的公有房产(非商业用房),实行协议管理,由资产管理处定期与用房使用单位签订《用房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于不在定额配置范围之内占用学校房屋的单位和超额占用学校公有房产的单位,学校收回房产或收取房屋及设施使用费。
第九条 对学校商业用房,由资产管理处根据学校整体发展规划要求核准,并由资产管理处负责与用房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对未经资产管理处核准认定并与用户签订合同的任何房产,均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条 学校新建或改、扩建的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基建处会同资产管理处及有关单位进行交接验收,并与资产管理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后的建筑物,资产管理处根据学校发展规划进行布局、分配和协调。用房单位与资产管理处签订用房协议后方可使用。旧房调整时,迁出单位需到资产管理处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未经学校批准,各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相互转让房屋使用权,否则学校将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各单位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占用学校公有房产,不得将房屋改变用途、出租或变相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房屋当作资产投资、入股、抵押等,否则学校将收回所涉及房产,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用房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应加强维护,提高房屋的完好率。确需维修改造的,须向资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全体教职员工都有管理、爱护学校公有房产及设施的义务。未经批准严禁改建、封闭楼内的公共场所,如门厅、走廊、楼梯间等。房屋使用单位或个人要经常检查房屋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注意防火、防盗,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在学校建筑物或围墙上竖立、悬挂商业性铭牌、广告牌等,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学校批准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 家属住宅管理
第十五条 凡购买和承租我校住房的住户,均应严格执行和遵守学校房产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房产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为保障住房的使用安全和房产毗连住房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必须按照住房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房屋,严禁改变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结构是指拆挖房屋承重结构部位,改变门、窗朝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位置、走向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拆卸、改装、损坏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地下室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道)、邮政信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电视、电话线、暖气、燃气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网络和电子监控设施等。
第十八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搬进学校住房者,一律以抢占住房论处。属于本校职工的,学校将进行校内处理。属于非本校职工的,学校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强行迁出,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抢占房者自负。
第十九条 凡两家合用一间厨房、卫生间的住户不得多占公共部分。合厨中如一户搬出,共厨者不得阻止新承租人进住。否则按第十八条规定,以抢占公房论处。
第二十条 凡承租我校住房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期限或学校要求期限搬出者,按第十八条规定,以抢占公房论处。
第二十一条 若住户将其住房部分作为营业用房,须经本单元所有住户同意后报学校房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经营,并按经营性用房收费标准交纳水、电、暖、卫生等费用。为保证师生身心健康,维护校园稳定,严格禁止家属住宅从事网吧、游艺厅、歌舞厅、台球厅、餐饮、小旅店等经营活动。对未经允许已经开业的此类经营,学校将依法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城管、文化监察等执法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若职工调离我校,其购买的住房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售给学校或校内职工(学校为第一购房人,校内职工为第二购房人),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出国超期未归或其他原因,学校按自动离职对待人员承租的住房必须无条件交回学校。
第二十四条 凡入住我校住房的住户都应遵守消防、环保部门的各项规定。在走廊、楼梯和雨搭等公共部位,不准私建、滥建及堆放杂物堵塞防火通道,妨碍通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收费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收缴住房的管理、房租、水电、采暖等费用。本校职工的管理、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学校财务部门每月在其工资中如数扣除。非本校职工按规定应主动到学校收费部门交纳。对借故拖欠管理、承租、水电、采暖等费用的住户,房管部门将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倒出原住房者,所交进户费、水电费、煤气费及装修费等,学校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校将有条件、逐步放开内部房产交易市场。支持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住房在学校内部试行上市出售。
第二十七条 住房的继承必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到房产部门提交继承申请,经房产部门许可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继承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购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住户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住户自行负担。学校可代为有偿维修。
第二十九条 已购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学校或学校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在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有关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维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房屋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户装修、维修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因装修、维修或者使用不当,致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毗连房屋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学校住房出售
第三十一条 基于学校住房建设规模,供求矛盾较大的情况,目前依然采取以职级为标准,采用计分排队的办法出售住房。
第三十二条 出售对象为学校正式职工。其中擅自离岗者、停薪留职者、出国超期未归人员、除名人员没有申请购房资格。
第三十三条 售房实行“五公开”,即“房源公开、排队顺序公开、售房办法公开、售房结果公开、特殊指定公开”。计分排队顺序张榜公布,三榜定案。挑选房号时按排队顺序先后依次自行挑选,一次选定不得退换,否则不退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售房前由房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申请人职务、工龄等综合积分,按分排队。总分包括工龄分、职务分、家庭人口分、附加分。
第三十五条 工龄分:工龄自参加工作开始,每一年计一分(大专以上的学龄计入工龄,高中毕业读中专并获得毕业证者学龄计入工龄一年);学龄与工龄重复的,学龄不计入工龄分;预科、休学或留级的学龄不计入工龄分。
第三十六条 职务分:职务的确定以国家及省有关文件和学校文件规定为准,本人职务以正式聘任或任命为准(见附表一),双肩挑人员按职务中的高分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家庭人口分:计划生育政策范围内,以家庭人口数计分,每人计1分。
对于购房申请人赡养的老人的户口必须是三年前(含三年)将户口转入申请人家中的,方可计入家庭人口分。
第三十八条 附加分(照顾分、奖励分)见附表二。
离婚者申请住房排队时不计入晚婚分。晚育分与独生子女分不重复计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积分排队时,积分总和相等的,按附表三所列顺序排队。
第四十条 院士、校级领导、“长江学者”、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排队时优先。
第四十一条 职工申请购房要按组织程序办理,也可向房管部门反映情况,但不允许到领导干部、房产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家中谈购房问题,更不得对上述人员无理取闹、谩骂、厮打、诬陷或行贿,否则视情节取消1—3年购房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资产管理处依据本条例,制定与完善各类房产管理办法或细则及物业、修缮等专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中未涉及事项,参照国家、地方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学校以前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办法、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表一:
岗位
分数
|
专业技术
|
管 理
|
工勤技能
|
33
|
一级(院士)
|
二级(副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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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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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正厅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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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二级(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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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副厅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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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三级(正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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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四级(正高)
|
|
|
28
|
|
五级(正处级)
|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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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副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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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六级(副高)
|
|
|
25
|
七级(副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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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技师
|
24
|
|
六级(副处级)
|
|
23
|
八级(中级)
|
|
|
22
|
九级(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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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正科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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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师
|
21
|
十级(中级)
|
|
|
20
|
|
八级(副科级)
|
高级工
|
19
|
十一级(助级)
|
九级(科员工龄4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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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十二级(助级)
|
九级(科员工龄2~4年)
|
中级工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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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科员工龄不满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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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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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级(员级)
|
十级(办事员)
|
初级工
|
附表二:
1、照顾分
照 顾 条 件
|
分数
|
残废军人、烈属
|
1
|
归侨或侨眷
|
1
|
上下水道维修工、炊事员
|
1
|
年满50周岁以上无子女者
|
1
|
动迁户(本校工作需要动迁住房者)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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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奖励分
奖 励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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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数
|
全国劳模(只限使用一次)
|
5
|
省劳模(只限使用一次)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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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婚
(凭结婚证)
|
(63年12月1日以后登记的男28周岁、女25周岁)
|
1
|
(73年8月13日以后登记的男27周岁、女25周岁)
|
(79年9月14日以后登记的男26周岁、女24周岁)
|
(82年2月9日以后登记的男25周岁、女23周岁)
|
晚育
|
1
|
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
|
1
|
附表三:
比 较 条 件
|
顺 序
|
1
|
离、退休人员
|
顺 序
|
6
|
本校工作年限
|
2
|
本校双职工
|
7
|
住房拥挤程度人均面积
|
3
|
职务、职称高低
|
8
|
参加工作先后
|
4
|
提职提级先后
|
9
|
共厨者
|
5
|
本人是专业技术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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