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林校财〔2014〕16号
东北林业大学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学校对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规避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学校制定了《东北林业大学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并经2014年12月31日第十五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东北林业大学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东北林业大学
2014年12月31日
附件:
东北林业大学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对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规避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等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是指学校将各种形态的资产以入股的形式注入产权清晰的企业,以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和发挥资产效益为目的的经济行为。以东北林业大学名义进行的对外投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学校所属单位擅自投资,学校将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对外投资的资产属于东北林业大学,投资主体均为东北林业大学。投资的经办单位代表学校对所投资产进行管理,但不拥有对外投资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对外投资的资产包括货币、实物等有形资产和各种知识产权、非专有技术、校名和校誉等无形资产。学校严格控制以货币、实物等有形资产和校名、校誉作为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支持和鼓励以知识产权、非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第六条 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评估与决策环节的控制,确保对外投资项目科学决策,维护学校的权益,规避投资风险。
第七条 投资项目的经办单位负责编制对外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与管理、法律及风险等方面的情况分析,并对被投资单位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的,要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八条 学校委派相关部门、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以及退出机制等做出评价,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评估人员签章。
第四章 决策控制
第九条 对外投资经办单位实行集体决策,如有牵涉职工利益的,须征求职工意见,修改和完善投资方案。
第十条 对外投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1.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3.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或党委全委会)审议决定;
4.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经办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包括:
1.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单位对投资项目的决议;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章程、草案等;
5.拟投入资产的清单、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投资项目执行单位的资质及能力;
9.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等。
增加投资或被投资单位已存在的,提供以下材料:被投资单位近期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投资单位属国有企业的,提供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学校对外投资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经办单位和经办人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批准意见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对在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不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经办单位及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章 投资审批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上报审批权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一)利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价值500万元人民币(不含500万元)以下、货币资金50万元人民币(不含50万元)以下的,学校批准后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二)利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价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800万元),货币资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800万元)的事项,由学校审核,经教育部(财务司)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利用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价值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事项,经教育部(财务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学校审批程序按照《东北林业大学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东林发〔2011〕5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的资产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学校所有的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以实物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关于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须按规定向上级部门备案或核准。
第六章 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对外投资经办单位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须经学校决策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必须征询学校法律顾问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批准后签订。
第十八条 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须对受托单位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对资产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学校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责任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学校派出的股东代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处)等部门须加强对对外投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掌握和分析被投资单位的经营、财务和风险状况;切实履行所有者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责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督促被投资单位每年向学校报送财务报表及投资收益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应纳入对投资经办单位负责人的考核体系,按考核情况予以奖惩。对于违反规定、渎职或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学校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对外投资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要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对外投资的收益、收回及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加强投资收益的管理,对外投资获取的收益,均要纳入学校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实行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投资经办单位应及时足额收回。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重大项目须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党委全委会批准;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核销对外投资,须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注销或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二十八条 学校财务部门在对对外投资入账和核销账务时,必须依据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和提供的与对外投资事项有关的学校决策、申请、上级部门审批的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投出(或回收)清单、产权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或注销)等完备的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确保对外投资账务的规范、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由学校财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