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林发〔2006〕20号
中共东北林业大学委员会关于印发
《东北林业大学关于落实“三重一大”
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处级单位:
为更好的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制度,经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特制定《东北林业大学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三重一大”制度,是学校党委贯彻民主集中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建立健全学校党的先进性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党对高等学校领导,提高学校领导班子依法治校水平,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全校各级领导干部务必要深入学习领会《暂行规定》的精神,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抓好各项制度建设,确保学校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民主化、规范化,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东北林业大学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制度的暂行规定》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主题词:三重一大△ 制度 规定 通知
抄报:中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省监察厅驻教育厅监察室。
抄送:党委常委。
东北林业大学党委办公室 2006年6月19日印发
共印65份。
附件
东北林业大学关于落实
“三重一大”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议事和决策机制,建立有效的保障与监督体系,推进我校的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重一大”制度,是指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三重一大”制度是学校集体决策的行为准则。
第二章 学校决策机制和程序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学校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依法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校长执行学校党委的决议,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一些重要事项,通过校长办公会行使决策权。
第五条 出席党委全委会的成员为校党委委员;出席党委常委会的成员为校党委常委。根据会议议题由党委书记或党委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党委办公室负责人作为秘书人员列席会议。
出席校长办公会的组成人员为校长、副校长。党委书记、副书记视情况参加会议。根据会议议题由校长或校长委托副校长确定相关人员列席会议,校长办公室负责人作为秘书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凡属“三重一大”事项,在提交决策之前,要经过必要的民主程序和论证。
(一) 依照《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应提交教代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在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决策之前提交教代会审议或通过。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应由学术委员会审议的重大学术事项,在校长办公会决策之前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
(三) 副处级以上干部任免,党委常委会决策之前要严格履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中确定的程序。
(四) 其他“三重一大”事项,在决策之前,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规定的程序,广泛调查研究,充分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深入进行论证,相关部门要进行必要的沟通协调,如有必要应提交论证报告或立项报告。
第三章 会议决策议事规则
第七条 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遵循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确保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八条 凡需会议决策的事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替代。
第九条 学校决策的主要会议形式为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和校长办公会。
第十条 党委全委会和党委常委会必须有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出席方可举行,讨论干部任免时有2/3以上成员到会才能召开会议。党委全委会和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应采取表决制。出席会议的正式成员有表决权。会议表决事项,以赞成人数超过实到会人数的1/2为通过。对有实质性争议的事项,如无时限要求,一般应推迟议决,重新调研,待意见成熟后,再提交会议议决。
第十一条 校长办公会决议一般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特殊情况下,校长认为多数人的意见不正确或遇有时限要求的有争议事项,校长可以决定另行讨论,也可以由其本人最后决定,并向党委常委会报告。但多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会议在讨论有关议题和工作时,应首先由主管领导报告情况,其他领导不受委托不得越权代替。
第十三条 会议应严格按照预定议题进行,一般不能临时动议议题或表决事项,特别是不能临时动议重大议题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 凡前次校党委常委会做出的决策,如需再次上会复议,必须有1人动议,并在会前征得2/3以上应出席会议同志的同意,否则不得复议。
凡前次校长办公会做出的决策,如需再次上会复议,必须有1人动议,并在会前征得1/2以上应出席会议同志的同意,否则不得复议。
第十五条 在讨论与本人及亲属有关的议题时,本人应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明确落实实施部门和负责人。
第十七条 “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情况,包括决策参与人、决策事项、决策过程、决策结论等,要以会议记录、纪要、决定、备忘录等形式留下文字性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章 会议决定的“三重一大”事项
第十八条 党委全委会研究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重大决议的方案、措施;
(二) 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理念、办学指导思想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 学校的总体发展规划,包括学校发展战略规划、学科专业建设与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校园建设规划等;
(四) 筹备召开党代会,选举学校党委常委;
(五) 党委、行政领导班子换届方案;
(六) 学校及校属各单位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的重大项目;
(七) 党委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八) 党委常委会提交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 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重要指示、文件和会议精神的意见;
(二) 党的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以及学校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三) 确定学校的章程等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 学校党政机构和学院、校级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变更、撤销;
(五) 中层领导干部的任免决定、调动、奖惩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规划;
(六) 学校的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大额机动资金调动的审核和监督;
(七) 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学校的重大改革方案及涉及师生员工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
(八) 学校重大基建项目和重要资产的处置,校办产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九) 校内外重大合作办学项目,“211工程”等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方案;
(十) 涉及学校安全稳定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方案;
(十一)学校及校属各单位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及未列入预算的支出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 万元)的重大项目;
(十二) 其他需要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 拟订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二) 有关学校发展建设、本科教学、科学研究、研究生教育、后勤保障、人事、财务、资产等管理方面的重要工作;
(三) 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学生管理、学籍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 教育收费、年度招生计划和用人计划的确定;
(五) 拟订学校行政机构的设置、调整方案,核定工作人员编制;
(六) 学术机构的设置、调整以及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负责人和成员的任免;
(七) 工资待遇、社会保障、住房、职称评聘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事项;
(八) 重大人身伤亡、责任事故、突发事件的处理;
(九) 基础设施等办学资源的配置和重大调整;
(十) 拟订校内外重大合作办学项目方案;
(十一) 学校无形资产的授权使用,校办产业或实体以及经营性质的单位的审批、投资和产权变更;
(十二) 学校的贷款规模及年度贷款计划;
(十三) 学校一般性基建工程项目立项及规划;
(十四) 学校基本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废止;
(十五) 学校投资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以及未列入预算的支出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项目;
(十六) 其他需要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检查、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三重一大”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及责任追究,由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组织部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党委办公室和校长办公室负责督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校党委书记、校长汇报。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要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 擅自泄漏尚未正式公布的会议决策和需要保密的会议内容的;
(二)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三重一大”制度决策程序,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 未向会议提供真实情况而造成决策失误的;
(四) 执行集体决策时发现可能造成损失,能够挽回而不采取措施挽回的;
(五)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校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执行情况应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校工会、教代会和全体教职工有权监督“三重一大”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有权向各级党组织和上级部门反映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依据职责范围,明确集体责任、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政治影响的责任人,根据事实、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纪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